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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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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52907972 號

訴 願 人:徐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分局)115年2月6日案件編號第115100OOOO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虎尾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發現,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4年11月22日受理被害人張○馨報案 稱詐騙致      使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0日12時35分轉帳新台幣(以下同)7,49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街口支付帳戶(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內,虎尾分局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以原處分書面告誡,並於114年11月23日、       115年2月6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上開原處分業於115年2月6日由訴願人親自收領。惟訴願人不服,於115年2月12     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帳號提供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且於發現受騙後,隨即通報支付寶官方,而認無詐騙主觀犯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之「EOOp ZOOOg」使用,從訴願人支付寶帳號匯入他人指定之支付寶帳號,難認未喪失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又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難認具正當理由。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臉書Messenger「鄭莘莘」(下稱鄭員),並於鄭員匯入新臺幣款項後,再以支付寶依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的行為,本質上屬於非法匯兌行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略以:「縱然原告事後採取補救措施,仍無礙其非法匯兌行為當下實質上欠缺帳戶控制權,並妨礙檢警對民眾受詐欺案件之追查」。

三、經查,訴願人於114年11月23日調查筆錄略以:「在114年11月16日20時許在Facebook接獲暱稱「EOOp ZOOOg」表示可否幫忙代付款項,但我沒問要買什麼,對方表示需要代付總金額30,470元(約人民幣6,592.95元),請我提供系爭帳戶供其匯款,後續我於114年11月20日20時36分接獲街口支付來電表示:第三筆7,490元未收到演唱會票券…」、115年2月6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上述代購服務費如何計算?你共收到多少?答:總交易金額的4%或5%。大概1,200元…我轉了人民幣1,628.26元給EOOp ZOOOg指定的支付寶條碼,且我也有收到7,490元」等語,顯見訴願人確有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是據上足認訴願人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收受新臺幣匯款後再以支付寶轉匯予對方等值之人民幣款項。訴願人非法匯兌行為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此令詐欺集團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並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參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應認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訴願人雖提供其與EOOp ZOOOg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帳事屬平常。……。且於發現受騙後隨即通報支付寶官方,並使EOOp ZOOOg所指示匯入之支付寶帳戶遭受凍結等語,欠缺主觀故意,又訴願人有於家族企業穩定工作且經營網路購物等穩定工作,無任何動機而為違法行為云云。然查,訴願人提供交易紀錄明細於114年11月16日21時8分轉入7,500元、 114年11月17日18時19分轉入5,500元,其轉帳均備註演唱會票,跟訴願人與EOOp ZOOOg一開始交易目的均有所不同,則訴願人主觀上對於上開交易可能造成之風險,亦非全無認識,此有虎尾分局調查筆錄、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衡酌本件訴願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之重要性,無正當理由不應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訴願人雖稱其未曾參與詐騙行為,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之行為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訴願人與不明人士間,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查證對方確切身分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聽從其指示以支付寶依約定之匯率轉化為等值人民幣的行為,本質上屬於非法匯兌行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非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又訴願人雖稱於發現受騙後隨即通報支付寶官方,並使EOOp ZOOOg所指示匯入之支付寶帳戶遭受凍結及曾經經營代購業務,然經此事件後,為避免被詐騙集團再度利用,訴願人已全面停止代購業務。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判決意旨,縱然原告事後採取補救措施,仍無礙其非法匯兌行為當下實質上欠缺帳戶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