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4號
訴
願 人:朱○○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4年12月18日告誡處分(發文字號11400○○),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斗六分局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於114年10月17日受理被害人江○○(下稱被害人)報案稱遭「虛擬遊戲詐騙」,致被害人於114年10月13日1時2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案經斗六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予以裁處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於115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4年10月13日收到被害人之LINE留言,稱其有意願購買訴願人於網站販售之精品長夾,並於114年10月13日1時28分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訴願人於當(13)日辦理出貨,惟因被害人未收到商品而前往報案,訴願人主張與被害人確屬消費糾紛且雙方已和解,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斗六分局11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稱:系爭帳戶是渠今(114)年約9月、10月間申請的,作為儲蓄用;是被害人自己匯錯錢到渠的帳户,…也有自己做精品買賣,因為渠平常會在網路上…發布賣精品的貼文,當時被害人應該是在網路上看到貼文,所以主動來加渠的LINE,雙方約定用新臺幣2萬5千元交易,之後被害人說沒有收到,渠覺得他在鬧,就沒有理他,後來渠發現銀行帳戶都被鎖,台中銀行打電話跟渠說有一個江先生匯錯錢,叫渠去聯絡他,並給渠被害人的聯繫電話,渠就主動跟被害人連繫,…渠上去新北市江翠分局附近的公園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等語。然經警方於同年月日聯繫被害人,被害人明確表示係於網路遭博弈遊戲詐騙,並提供其與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聯繫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中可確認係由該博弈網站客服人員聯繫被害人與訴願人和解。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因此,本件訴願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户,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顯無正當理由,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爰參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依法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三、經查,訴願人於斗六分局114年12月18日調查筆錄所載:「…答:我只能提供一張10月13日與被害人的對話紀錄,問:承上,你於何時更換手機?答:我在11月時換手機的,…。問:為何你稱你在11月換手機,但你卻能提供10月13日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答:因為這是我之前截圖的對話紀錄,我不會去截剩下的。問:請提供你於網路上與被害人買賣精品之貼文?答:東西賣掉後我的廣告都下架了,以免有糾紛。問:有無其他販售精品的廣告貼文?答:目前沒有,因為我遇到這件事情之後我都不想做了。問:你所經營之精品買賣店鋪名稱係何名稱?係何人所經營?答:沒有店鋪,我是用我自己的名字。都是我自己經營。問:承上,你於何時開始經營精品買賣?於何處經營?答:今年差不多10月初的時候。我都在社群網路上。問:請你提供販售給被害人之精品皮夾照片?…答:我沒有,因為我有刪照片的習慣。問:承上,你有無寄給被害人該精品之寄貨單等相關資料?該精品是否確實由你所寄出?答:有,提供給警方了。確實是由我寄出。問:你於何時?在何地?以何種貨運方式寄出該精品?答:…在10月初到中,…我都在全家○○店…寄出的。問:你LINE名稱為何?…答:信義房屋-○○。問:據被害人提供與LINE名稱羊之人對話紀錄,該名羊係HG樂遊之人員,你是否認識該名暱稱羊之人?答:不認識。問:你如何將你台中銀行帳戶提供給被害人?答:我用LINE傳帳戶連結給被害人的。」。
四、次查,被害人於114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稱:「於社群媒體中瀏覽發現一博奕遊戲可以賺錢便點擊連結照著指示輸入個人相關資料,……我於114年10月13日1時28分始
使用自己的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25,000元 至對方提供之系爭帳號。」;且檢視被害人與「羊」114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羊」:「麻煩先去撤案、並且線上簽和解書」、被害人:「1、先退款、才撤案、可以線上簽和解2、人頭帳戶跟我見面給錢並簽和解」,「羊」:「說那天可能腦袋不清楚其實是在臉書上買產品,消費糾紛,但是不爽就亂講一通說是詐騙有的没的,並且和解書兩份、一份給警局、一份寄出指定地點。」;同年月20日對話紀錄中,「羊」貼上「轉出帳號為***○○轉帳退款給被害人」之截圖,進而要求被害人與訴願人和解、加LINE聯繫;被害人與訴願人之對話紀錄,訴願人「…商品部分已經有退款給您,…我們再到…江翠派出所和解…。」;被害人與訴願人之和解書:「二、訴願人…使用台新銀行帳號***○○退還25,000元至被害人帳戶…。」。另本府以115年3月23日府行法二字第1152906633號函,就貨品來源及與被害人和解真意等,請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說明並提出相關文件。該函依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惟於同年月27日寄存○○郵局,至今未收到訴願人回文。
五、再查,訴願人為成年人,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進出貨都需要留存單據,卻只有出貨單未有寄貨單,況且與他人間有消費糾紛,更需留存相關資料。雖訴願人自陳與被害人間確屬消費糾紛,且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不認識「羊」,也在事後積極處理,並將款項退回,疑有第三方詐騙之疑慮云云。然其自陳之內容與前述被害人與「羊」之對話紀錄相符,且該紀錄中,有轉帳紀錄的截圖,而被害人與訴願人的對話紀錄只有說到商品部分已退款,未有任何退款紀錄之證明資料。訴願人更無法提供與被害人間完整之對話紀錄、寄貨單等相關資料,況如訴願人所聲稱貨品確實寄出,卻不加以查證質疑被害人是否收貨,即遠赴台北與被害人和解,顯與社會通念及一般交易習慣有違。顯見,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已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訴願人主張與被害人係為消費糾紛,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但書規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足採。揆諸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及判決意旨,訴願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顯無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