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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5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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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7975號

訴  願  人:劉○○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號

 

訴願人因請求徵收及協議價購事件,不服雲林縣交通工務局(下稱交工局)115年2月26日雲交工地字第115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公所)115年3月17日斗六市工字第115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及不作為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法第78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訴願意旨係請求交工局及斗六公所作為徵收及協議價購之行政處分,因屬同一事實上原因,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依前開規定,本府爰合併審議及合併決定。

二、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第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土地徵收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第10條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13條第1項:「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第14條:「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4條:「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市區道路之修築、…,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10條:「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管理機關:…(三)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略以:「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略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經劃設為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該管政府取得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管政府為取得此類土地之所有權,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惟亦並未賦予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用路人請求徵收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略以:「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又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僅屬徵收程序之機關間內部準備程序,亦即需用土地人須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及擬具徵收計畫書圖清冊,及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始向內政部申請辦理徵收之行政行為,其均為發動內政部作成徵收處分之內部行政行為,核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

四、查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有向機關請求就特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則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所為答復對於該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且因行政機關對於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6號裁定)。

五、次查,訴願人於115年2月10日函文交工局與斗六公所申請土地協議價購、徵收及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情事,經交工局系爭函文1載明「主旨:有關劉○○君請求准、駁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徵收前辨理系爭土地協議價購;若經協議價購不成,擬具徵收土地計畫書報請內政部核准徵收等1案,經查係屬貴管,移請貴所卓處逕復,請查照。」通知斗六公所並副知訴願人;斗六公所則以系爭函文2復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因本所徵收案件眾多且財源短絀未辦理徵收,本案將先行錄案,俟籌措足夠經費或爭取上級補助後,研議辦理。」。是系爭函文1係交工局副知訴願人,其請求之事項已移請斗六公所辦理,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

六、再查,斗六公所係本縣斗六市市區道路之管理機關,得依法修築該市市區道路,並依此作為需用土地人向內政部申請徵收土地。交工局雖為雲林縣政府所屬道路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惟依前揭規定,土地徵收係先由需用土地人(即斗六公所)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送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交工局)許可,經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地方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送請內政部作成核准徵收處分後,再交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公告,並將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補償費發給應領取補償費之人,以完成徵收程序。審酌前揭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訴願人並無依法請求徵收土地及協議價購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人之請求即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依法申請」,其性質純屬促請斗六公所發動徵收職權之行使,系爭函文2所為回復,亦僅係說明無法依訴願人請求事項辦理之原因,其性質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亦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前揭函文等提起訴願,揆諸前揭判決及裁定要旨,自非法之所許。且斗六公所尚未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前,交工局身為雲林縣道路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無任何行政作為之餘地,是訴願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願,難謂適法。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因對本件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