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3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63號
訴 願
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14年8月19日雲警螺偵字第1140015551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及 115年4月23日雲警螺偵字第1150007001(下稱原處分二)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訴願法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一做成書面告誡之處分,嗣於115年3月10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0617號不起訴處分書後,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證據,於115年4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一。惟原處分機關於115年4月23日以原處分二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四、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書後,再次重新審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審認申請程序重開及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7月6日雲警刑二字第11500232652號函及同日雲警刑二字第1150023265號函撤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準此,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