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3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67號
訴 願 人:黃○○
訴願人因地籍圖重測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5年3月30日斗地四字第11500011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於115年2月25日向斗六地政提出陳情書,經斗六地政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對系爭函文不服,於115年4月13日(同年5月22日補正)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系爭函文係斗六地政回復訴願人對於○○鄉○○段○○、○○、○○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於民國6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成果之疑義,內容摘要為:「說明…二、查本案前經本所於109年7月21日…就相關測量資料及處理情形向臺端說明在案,且相關地籍調查表經查均由臺端核章;…重測後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係因測量方式精度提升所致,非屬測量錯誤,尚不得僅以面積減少為由申請異議及更正。又如涉及私權爭議,依法尚非地政機關得逕予裁決事項。…四、建議臺端如仍對界址認定存有疑義,可檢具相關地籍資料…,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以釐清界址範圍。」,核其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是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等之土地圖重測成果有爭議,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訴願人向斗六地政提出陳情,因其依法並無申請權,換言之,本案並無訴願人所稱,斗六地政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