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2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2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2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28號

訴 願 人:周O澐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115年4月17日案件編號第115000506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基隆市警局第四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麥寮鄉,乃移請臺西分局接續辦理,另臺西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發現,被害人傅O敏、周O萱、王O茹等三人轉帳至訴願人之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經臺西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115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國內研究所在學學生,社會經驗未深,受化名「ROOOO(皓O)」利用,且有踐行基本查證,查悉該帳號追蹤名單有多位訴願人大學時期同儕及至親好友,並稱其親族欲投資致訴願人誤信資金來源具備合法正當性,遂依其指示購入USDT轉入TimeeCoin平台,在任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前即於115年2月1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完成被害報案,欠缺洗錢主觀犯意。又訴願人早已主動報案、本身財產亦受損害,認為原處分機關有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訴願人於115年1月29日於IG上認識年籍不      詳之「ROOOOOO(皓O)」佯稱投資TimeeCoin平台就能獲利,遂於115年2月4日依其指示陸續向幣託購買泰達幣(USDT),再依其       指示將所購買泰達幣(USDT)投資TimeeCoin平台。後來又依其指示提供系爭帳戶,說要大賺一筆,之後就開始有不明金流匯入      帳戶內並依其指示購買泰達幣(USDT)並轉進對方帳戶內,且對方亦提到可獲利40%等語,故顯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手段,故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難認具正當理由。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      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法第15條之2,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將該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2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略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經查,訴願人於115年2月12日調查筆錄略以:「在115年1月29日在IG認識暱稱「ROOOOOO(皓O)」其佯稱投資TimeeCoin平台就能獲利,嗣訴願人於115年2月4日15時52分向幣拖幣商購買5,945顆泰達幣(USDT),再聽從其指示將購入之泰達幣(USDT)投資TimeeCoin平台,後來對方跟我要我的銀行帳戶,說要賺一筆大的,之後就開始一直有不明金流匯入我的帳戶內,然後在前幾天發現我的帳戶被銀行通知我的帳戶被暫停使用;…」、「問:你於何時、何地、如何認識IG(暱稱:ROOOOOO)?答:115年1月29日IG(暱稱:ROOOO)出現在我的好友推薦,然後他主動加我的」、「我遭詐騙新台幣三萬元(泰達幣「USDT」約2,274顆),其餘的新台幣11萬是對方轉進我帳戶內的」、「問:據你所述,你分別於何時收到詐騙集團的何帳戶所匯款的款項?金額為何?1.115年2月7日20時6分○○○○○○○○○○匯入新台幣46000元至○○○○○○○○○○、2.115年2月7日20時26分○○○○○○○○○○匯入新台幣14000元至○○○○○○○○○○、3.115年2月7日22時3分○○○○○○○○○○匯入新台幣20000元至○○○○○○○○○○、4.115年2月7日23時16分○○○○○○○○○○匯入新台幣20000元至○○○○○○○○○○、5.115年2月8日20時7分○○○○○○○○○○匯入新台幣10000元至○○○○○○○○○○、6.115年2月8日20時18分○○○○○○○○○○匯入新台幣10000元至○○○○○○○○○○、7.115年2月10日21時3分○○○○○○○○○○匯入新台幣1000元至○○○○○○○○○○」、「問:你是否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新台幣11萬1,000元給你?答:對方說交給我操作的話可以獲利40%,所以將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讓我去買虛擬貨幣…」、115年4月17日調查筆錄略以:「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或帳號)予對方使用…?答:2個帳戶…。連線商業銀行…、郵局…。…答:我於115年1月29日在設群軟體IG認識暱稱ROOOOOO對方說可以投資,…因為他說他是交易員,所以他請他親戚把錢統一轉入我帳戶進行投資…,問:那你有無對方之年籍資料?答:無。」等語,顯見訴願人確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於收受匯款後,聽從其指示將該款項購入等值之泰達幣(USDT),並將該泰達幣(USDT)匯入TimeeCoin平台。是訴願人之行為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屬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此令詐騙集團得藉此間接取得系爭帳戶控制權而獲取不法利益,且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照其指示投資TimeeCoin平台已嚴重妨礙檢警對犯罪之追查,參酌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應認訴願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四、次查,訴願人雖提供其與「ROOOOOO」之對話紀錄,主張係受其投資詐騙,……。且於任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前完成報案,係詐騙被害人等語,欠缺主觀故意云云。惟依115年2日12日警訊筆錄可知「ROOOOOO」係主動加訴願人好友,且訴願人完全沒有對方年籍資料,卻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網友之話術作為合法化之藉口,跟訴願人主張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有所不同,且又稱「對方說交給我操作的話可以獲利40%」等語,可見若非有對價關係之存在或高額利益之引誘,訴願人也不會冒險為之,對話紀錄也表示「你直接向上次那樣轉進Timee不要經過我的帳戶…裡面有我全名跟帳戶我現在怕的要死」,則訴願人主觀上對於上開交易可能造成之風險,亦非全無認識,此有臺西分局調查筆錄、USDT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衡酌本件訴願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相關資訊之重要性,無正當理由不應交付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訴願人雖稱其未曾參與詐騙行為,其算被詐欺云云,惟參照前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願人之行為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之構成要件。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訴願人與不明人士間,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查證對方確切身分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該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聽從其指示購買等值泰達幣(USDT)匯入TimeeCoin平台,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實非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又訴願人雖稱於在任何機關發現犯罪事實前即於115年2月1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完成被害報案。惟另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決意旨,縱然原告事後採取補救措施,仍無礙其行為當下實質上欠缺帳戶控制權。是原處分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