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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5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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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5號

訴 願 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新街里文仁路2號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31日北地資字第123110號及109年4月13日北地資字第027260號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15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  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41條第10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第143條第1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三、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第15條之1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第15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19年12月26日制定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一、夫妻聯合財產中,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提出第三點規定之文件,申請更名登記為夫所有。」。

四、  緣訴願人於115年3月18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所)提出訴願,並由北港地所於115年3月27日轉陳本府在案。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年度家繼訴字第○○號民事判決上載:「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結婚時答應……三處不動產資料……在從未告訴聲請人的情況下,用買賣、贈與把父親所有遺產移轉一空,並把原告排除在法定繼承人之外,110年4月20日至國稅局請領○○遺產清冊始發現等語。」,顯見訴願人至遲已於110年4月20日知曉系爭登記,且訴願人住居於雲林縣,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需,訴願人遲至115 年3 月18日提起訴願,有北港地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