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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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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4號

訴 願 人: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5年1月5日第11412090093-05號告誡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中○○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訴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審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面臨○○○○○,尚須扶養○○未成年人,在○○○○上,承受龐大經濟與精神壓力,在114年10月30日於○○交友軟體尋網友聊天,遭詐騙集團假借關心訴願人醫療經濟壓力,以虛擬幣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從而陷入錯誤後,爰自系爭帳戶陸續轉帳至虛擬幣帳戶投資。嗣詐騙集團聲稱虛擬幣帳戶需繳納保證金,而訴願人已無多餘金錢,遂慫恿訴願人借款投資,惟訴願人增貸借款皆被銀行拒絕。詐騙集團成員又誆稱可以借款與訴願人,訴願人因此將系爭帳戶交付。其後訴願人察覺其帳戶開始出現多筆不明金流,始察覺有異而意識到受騙。訴願人為詐欺被害人,且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訴願人於提供系爭帳戶時,主觀上處於明知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知悉其帳戶可能被非法使用,而有預見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情形,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主觀構成要件,並不合致,懇請撤銷系爭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再依他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其提供之電子錢包中,訴願人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理    由

一、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系爭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訴願人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以虛擬幣投資為由,施以詐術從而陷入錯誤後,爰自系爭帳戶陸續轉帳至虛擬幣帳戶投資。經查,訴願人分於114年10月30日、114年10月31日各支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進而獲第三人分於114年10月30日、114年10月3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2千元及1萬2千5百元。嗣114年11月4日再支出1萬8千元後,依訴願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畫面顯示XWEISX專屬客服稱「……辦理出款的時候收到金融監管系統警示,你的賬戶存在多人入金,導致賬戶提升為警示賬戶,為了你的賬戶資金安全需要你繳納30000美元風險保證金,即可正常為你出款到賬,風險保證金于出款完成后2小時候內退回你的賬戶中,請於11月8日前繳納完成」,此後自114年11月5日至114年11月11日期間,短短7天訴願人系爭帳戶內存入23筆合計金額53萬,扣除手續費外並支出16筆合計金額51萬2千元。

四、固然內政部警政署165全民防騙網於114年11月12日始在涉詐資訊公告中將網站名稱為XWEISX、網址為xweise.com列入「114/10/30-114/11/5民眾通報假投資(博弈)詐騙網站 【網友不會幫你賺錢、請勿聽信網友投資】」。卷查,訴願人自114年8月後,面臨○○○,亦因○○無法透過銀行進行增貸或信用卡借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社團法人○○○○服務報告、訴願書附卷可稽。惟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調查筆錄上載「……問:你有無接到詐騙犯嫌所撥打之電話?……答:沒有……114年10月22日日11時許,我使用○○○認識一名不詳之男子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Line暱稱『志○』,我們雙方在Line聊生活瑣事,Line暱稱『志○』告知我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我跟Line暱稱『志○』我沒有足夠的錢可以繳納30000美元,於是Line暱稱『志○』提供現金給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查筆錄上載「……問:妳是否清楚妳名下所有之中○○○業銀行○○○○○號內之金流明細?答: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遭犯嫌引導去投資,我有告知我的錢不夠,對方便稱先借用我保證金,之後再還,我便以為那是保證金,我便聽信指示將該款項轉入交易所內……」,並均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準此,在訴願人主張承受龐大經濟壓力,且金融機構不願增貸情形下,對認識僅14天未曾見面電聯且身分不詳之男子「志○」,求助30000美元保證金,便提供系爭帳戶予「志○」供其在短短7天內透過相異帳號匯入53萬,並聽信指示將該款項轉入交易所,此節無任何佐證資料可以為憑,缺乏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訴願人與「志○」間具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金流往來原因,相關款項難認為是訴願人本人之金流,且訴願人亦自稱不清楚系爭帳戶內金流明細,未能證明未有帳戶控制權之喪失或盲目聽從訴外人指示轉帳之情事,而是在7天內完全依照指示將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幣之方式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訴願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帳戶內款項由其他詐騙案被害人匯入,訴願人主張相關金流係不明之訴外人「志○」借用一節顯非可採,亦不清楚系爭帳戶內金流明細,又完全依照指示將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幣之方式轉出,造成金流斷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系爭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