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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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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78號

訴 願 人:謝○○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15年4月27日第1150005981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三、  查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5年5月28日雲警刑二字第1150021732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