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99號
訴願人:許○○
住:雲林縣○○鄉○○村○○○之○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臺西分局115年4月10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1150004863),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
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4月10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1150004863)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6月26日雲警刑二字第1150021492號函通知本府及訴願人等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