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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9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7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9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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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9198號

 

訴願人:王○○

住:雲林縣○○鄉○○村○○路○○之○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5年4月12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1150005140),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等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褒忠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偵處。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4月12日告誡處分書(發文字號:1150005140,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我的帳戶收到錢,之後是照男朋友的說法轉出去,當時不知道有問題,後來被通知帳戶異常,配合警察做筆錄說明。本人當時因為信任才幫忙轉帳,並不知道這樣的行為可能涉及違法,也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請求撤銷或調整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訴願人與詐騙集團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未經查證即 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實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再本件衡酌訴願人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應清楚瞭解金融帳戶之相關資訊如交付不具有特別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已足使系爭帳戶控制權落入他人之手,故客觀上訴願人行為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要件。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 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爰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另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5年4月12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那為何被害人邱○○、楊○○、陳○○會將款項匯入至你新光商業銀行○○○-○○○○○○○○○○○○○號帳戶內?請詳述。答:因為我於115年2月3日在IG認識一名【梓豪】之男性網友,一開始跟對方是朋友關係,後來每天聯繫後,便成為男女朋友。後來於115 年2月20幾日那邊,【梓豪】跟我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說可以教我如何操作,我就依【梓豪】指示,申辦Hoya Bit及OKX的帳號,並逐步綁定新光商業銀行○○○-○○○○○○○○○○○○○號帳戶作為扣款使用,【梓豪】並教我如何購買虛擬貨幣(USDT) ,後面【梓豪】也跟我說會有新臺幣1萬及2萬元之匯款會匯到我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並叫我拿去購買USDT,但5萬元那筆我不清楚。…問:承上問,上面被害人邱○○、楊○○、陳○○所匯入之款項目前在何處?答:目前都依【梓豪】指示拿去買USDT,並將USDT轉至【梓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問:你為何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供給暱稱【梓豪】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因為我想投資賺錢。…問:你有無【梓豪】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答:沒有。聯絡方式是用Line。…」,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IG認識之網友「梓豪」,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訴願人稱網友「梓豪」為男朋友,基於信任而提供系爭帳戶,難謂有據;況查,訴願人為成年人,以其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與網友「梓豪」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亦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復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造成金流斷點。縱訴願人形式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實質上卻聽從該人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此可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