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22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78號
訴
願 人:賴○○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5年4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50006782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斗六分局於115年3月20日接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轉被害人葉○○報案稱遭詐欺,致使其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9日22時30分轉帳新臺幣(以下同)3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因訴願人設籍雲林縣斗六市,故移請斗六分局偵辦。經斗六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告誡。上開處分書業於115年4月28日由訴願人親自收領合法送達在案,惟訴願人不服,遂於115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
(一)訴願人並未交付提款卡、密碼、存摺或印鑑,帳戶之實質控制權始終由訴願人掌握,他人無法逕行提領或支配款項。訴願人告知帳號之目的,僅在於收受特定款項,並非將帳戶使用權能轉予他人。本案訴願人係因投資受詐騙集團欺騙,主觀上並無認識其行為違法之可能,且發現帳戶異常使用後,已立即報案,顯見並無協助不法之意圖。
(二)訴願人提供帳戶係基於投資關係,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訴願人對交易對象之真實身分有所誤信,係因受騙而非自願協助犯罪,與故意提供帳號供犯罪使用有本質差異,應認符合「其他正當理由」;訴願人將其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係基於信賴LINE暱稱為「Xuan」(原暱稱為綺綺)之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核訴願人所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懇請撤銷告誡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自陳在交友軟體認識一位暱稱「綺綺」之女子,雙方聊天之後,即依對方指示下載投資平台,並依指示將錢轉成泰達幣並轉入投資平台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再依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明人士將錢轉入,並將轉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入對方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且訴願人稱:「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用LINE與對方連絡。LINE名稱:綺綺(沒有ID)。沒有電話。」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本件訴願人與詐騙集團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實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本件訴願人未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且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告誡,並無違誤。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依同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三、經查,訴願人於115年4月28日調查筆錄自陳:「我在115年1月8日交友軟體認識一位暱稱『綺綺』的女子,雙方聊天之後對方就跟詢問我有沒有在投資虛擬貨幣,他可以教我怎麼投資,我就先在幣托創立了一個虛擬錢包,對方又叫我下載一個投資平台,就開始誘使我將錢轉成泰達幣並轉入投資平台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這期間對方跟我說他的朋友要還他錢,因為後續她還是會把錢轉到虛擬錢包內,所以請提供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之後就有一筆錢轉入我的銀行帳戶內我就將這筆錢買泰達幣後轉到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地址內……」等語。又查,訴願人於115年1月16日筆錄稱:「沒有對方的年籍資料。用LINE與對方聯絡。LINE名稱:綺綺(沒有ID)。沒有電話號碼。」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訴願人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之認知。本件訴願人與詐騙集團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亦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他人可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款項,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實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四、雖訴願人主張係因受騙提供系爭帳戶,訴願人主觀上無交付帳戶之違法意圖,惟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再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洗防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之判斷標準,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存在特定目的為已足,而應回歸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該交付提供帳戶行為是否屬交易型態所必需;另應綜合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
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本件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又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至指定錢包內,實則欠缺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是本件衡酌訴願人之身心、精神狀態為正常之成年人,其以交友軟體所認識之暱稱「綺綺」之人,在未能知悉對方真實姓名、生活背景等基本資料,在短短一個多月期間,僅透過LINE方式聯繫且未曾謀面下,難認雙方所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具有信賴關係,而具有「正當理由」。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易言之,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皆應予以處罰,非僅限於故意之行為。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本件不因訴願人同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得阻卻本件行政違規事件之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