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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4 06:1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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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9 22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7

訴 願 人: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927日案件編號11408070082-12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不受理。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斗南分局於114927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斗南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4927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92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5421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 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1)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該條項規定於112519日增訂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五、 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訴願人115421日訴願書之主張及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926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號」是何人所申辦使用?何時申辦?做何用途?答:皆是我本人申辦及使用的。該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號」時間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而當時申辦該帳戶主要是做為公司薪資匯款使用的。問:目前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號」之存簿及金融卡、印章目前在何處?答:都在我身上。問:承上,於1147月期間,該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號」之存簿及提款卡印章目前由何人保管持用?答:都是在我身上也是我在使用。問:承上,中華郵政郵局帳戶「○○-○○號」之銀行帳號、密碼有無提供給予他人?以何種方式提供他人?為何提供他人?答:都沒有。問:你所有交付銀行帳戶是否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而交付?答:我有將中華郵政郵局○○-○○號帳戶提供給網路遊戲公司儲值或購買遊戲點數匯款使用。」,依上開對話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訴願人為儲值或購買遊戲點數而提供系爭帳號予網路遊戲公司,此有警詢筆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六、 又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06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帳戶仍保持相當餘額,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交付不常使用、已無存款或甚少存款餘額之銀行帳戶之情形迥異,……」,訴願人既僅將帳戶資料提供予遊戲公司儲值或購買遊戲點數匯款,未將系爭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則訴願人仍保有帳號之控制權,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即不該當「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裁罰要件。是原處分尚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