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52910337號
訴 願 人:吳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5年7月10日案件編號1150008214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原處分法條適用不當,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5年8月24日雲警刑二字第1150036425號函撤銷原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