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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3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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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9 23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43

訴 願 人:李OO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563日雲環字第1150006539號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1141271447分將廢棄樹枝拋棄於斗六市OOOOO號道路旁之車輛上,致污染環境衛生,訴願人前已多次相同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並經檢視監視錄影畫面進行人別確認無誤,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4,800 元罰鍰。訴願人對前揭處分不服,於11576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系爭行為人全程配戴口罩,無法清楚識別臉部特徵,且發生於「社區公共空間」,非訴願人專屬支配或管理範圍,原處分逕予裁罰,事實認定仍有不足;原裁處書認定訴願人自「圍牆內」拋棄一般廢棄物至圍牆外,惟該「圍牆內」實為社區住物共同使用之共用空間,並非訴願人所居住之34號建築內,亦非訴願人得以單獨支配、管理或排他使用之私有空間。原處分所憑影像無法辨識行為人為訴願人,證據不足,違規地點為公共道路,非訴願人專屬或可支配空間。違反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二)聲請調取完整且未剪輯之原始監視器影像檔,並釐清事實。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緣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事,係因有民眾陳情檢舉,本局經檢視相關採證像,發現訴願人於上開所載時間、地點拋棄一般廢棄物至指定清除地區內(斗六市公所於101412日公告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域皆為指定清除地區)。

(二)本局前案發生相同行為時曾經函請訴願人到局說明(1141126),對於相同之行為訴願人均表示影像中行為及行為人非己所為,又稱非丟棄樹枝,雖該區為共用空間,惟經本局比對前案訴願人本人及影像臉部及髮型前案資料與本案行為人之特徵相符,有稽查紀錄及採證影片、照片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陳事實與理由,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同法第50條第3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4,800 元罰鍰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 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2 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63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1412斗六市清字第1010010310公告事項:一、本市轄內各行政區域皆為指定清除地區。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實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2年簡字第329號判決略以:「四、本院之判斷……。惟查: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之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即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舉證責任之倒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卷查本件違規事實如事實欄所載,原處分機關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於職權調查原則調查相關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39條調查證據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前次案件相同行為時已通知訴願人於1141126日到局說明,嗣經比對訴願人本人前案資料及本次行為時之影像臉部、髮型特徵相符等情,且本次行為與前案最後發生行為時間相近、地點也相同,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認訴願人確為本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是原處分機關依據調查所得事證而對訴願人依法裁罰,顯屬有據,此有稽查紀錄(序號23OOO9/稽查編號:98OOOOOOO244)、監視器錄影影像及照片等事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罰訴願人新臺幣4,800元罰鍰,核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