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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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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4號

訴  願  人:黃○○  

        住:雲林縣○○市○○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5年6月24日(發文字號11500○○○○)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斗六分局接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轉被害人薛○○(下稱被害人)報案稱遭詐騙,致被害人於114年12月25日15時9分、14時14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71元、4萬9,977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訴願人所有中華郵政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案經斗六分局調查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裁處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於115年7月6日(斗六分局收文日;訴願書同年月7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亦未收取任何報酬,且全程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證據,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1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自陳,渠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查系爭帳戶相關交易,對於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確已遮斷其詐騙金流之軌跡,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且匯入之款項亦非訴願人本人之金流。且訴願人僅與對方透過LINE通訊軟體互動,而未經查證即貿然提供其所申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明之人,並造成金流斷點之實害,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即應依法予以告誠。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諸常理,若金融帳戶有任何異常情況,應即向金融機構反應、查證,而非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處理,雖訴願人主張因受騙提供其帳戶,主觀上欠缺故意,然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屬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本件參酌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爰依法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三、次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所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的行為均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課予金融帳戶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藉以防制洗錢行為並降低金融交易風險。且由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於條文中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可歸責性於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行為人並不需對於帳戶被使用於從事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已有預見,只要因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又立法理由五係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訴願人於斗六分局115年6月24日調查筆錄所載:「問:為何你所有中華郵政帳戶會變成詐騙被害人使用?你於何時何地把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有無開通網路銀行?答:因為我於114年12月23日在臉書社團上要賣香水,有個暱稱叫做『蘇○○』的人私訊我,說他有意願購買,並且要求要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我有告訴他我没有會員,後來他就傳送連結給我,我點進去之後是一個LINE的賣貨便聊天室,後來我就私訊這個帳號問說怎麼操作,我有問『蘇○○』這樣操作對不對,他就說沒錯,後面賣貨便傳送一個網址給我,說這是專員『林○○』,叫我去聯絡他,『林○○』要我開啟無卡提款功能然後還要匯款我自己的儲蓄11005元到『林○○』指定的帳戶,我一直詢問『林○○』11005元何時可以匯回來,對方都沒有給我正面回應,最後『林○○』提供『葉○○』工程師聯絡方式給我,『葉○○』表示需要依指示進行解除風控及資料更新流程,他說因為我是屬於二級風控要製作新的晶片卡,要寄郵局的金融卡給他,還要把密碼告訴他,我就依指示操作了,我寄到711○○門市,聲稱這樣做就可以返回款項也可以取回金融卡,因為我很緊張又害怕,我就相信對方了。我是在114年12月21日00時57分寄出1張其所有中華郵政提款卡給對方,我也有跟對方說金融卡密碼。我有開通網路銀行。⋯問:你…交付…帳戶…供何人使用?答: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問:你是否認識被害人?答:不認識。」。

五、次查,訴願人陳稱其實為遭他人詐欺之受害者,因誤信對方說詞,始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當時並不知道對方為詐騙集團,亦不知道帳戶將遭利用從事犯罪。且本人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佣金或其他利益,也没有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故意云云。然衡酌本件訴願人已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於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告知需要訴願人提供金融卡與密碼時,對於可能遭詐騙導致之風險應有高度警覺及疑慮,卻未能留心查證真偽,嗣後還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合,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且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並未明文規定限縮行為人之主觀可歸責為故意行為,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據此,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