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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7 01:4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2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11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27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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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27號

訴 願 人:洪○○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5年1月11日雲警港偵第1140018435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水林鄉,乃移請北港分局接續辦理,另北港分局查詢內政部警政署165反詐騙系統平台發現,被害人藍○○於114年12月20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稱遭詐騙,轉帳至訴願人之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內,經北港分局調查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11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理由略以:本件訴願人於114年9月間在IG認識自稱「張○○」之人並加入LINE持續連繫,對方甚至曾主動阻止訴願人將款項交付疑似詐騙之人,使訴願人誤信其具有金融專業及反詐騙判斷能力,逐步降低訴願人對借貸及投資之戒心。因訴願人確實曾成功小額獲利,遂進一步相信對所介紹之投資平台及操作流程均屬正常。訴願人係在長期取信、建立感情及信賴關係,及具體受騙情境下提供帳戶,嗣後對方以朋友返還款項、帳戶操作及投資安排等理由,使相關款項進入訴願人系爭帳戶,並要求訴願人依其指示進行虛擬貨幣相關操作,訴願人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再訴願人於115年8月取得115年度偵字第28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明上情,又該不起訴處分之作成,亦為發生一個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處分之事實且可證明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具備足以影響原處分之行政訴訟法所定之再審事由,原處分容有違誤。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職權撤銷原處分,或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本件原處分於115年1月11日合法送達在案,然訴願人遲於115年8月31日始向北港分局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救濟期間。本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亦不足以發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結果。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關於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北港分局於115年1月11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北港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5年1月11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5年1月1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住居地在本縣,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5年2月10日,然訴願人遲至115年8月31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至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職權撤銷原處分部分,查上開規定係規範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違法或不當處分,並非給予人民得就該條有申請原處分機關做成上開相同處分之權利。再者,違法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亦得請求程序重開。如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藉此規避請求撤銷原處分本身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之事實,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

三、關於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行政程序重開並撤銷原處分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本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為斷(參照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1303514230號書函)。

(三)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相關事證,未發現其他於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他於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以115年10月2日雲警刑二字第11500417732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即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