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1183號
訴 願 人:李○○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請求撤銷土地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關於雲林縣斗六市石牛溪段757地號107年11月2日登記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於115年9月4日(本府收文日)提出訴願書,記載:「為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為圖利○○人家監守自盜,偷割民(訴願人)所有坐落○○市○○○段○○○段○○○及○○○-○號地寬2.2公尺,長20公尺給中華民國,請合併毗鄰之巷道地為○○○-○號新生地(如附件4鑑定圖),後給○○人家租。致生損壞於我。經我於114年3月11日申請我的土地登記謄本(如附件1)時才知,於是我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銷登記(如附件2)。但被斗六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斗地字第114000000號(如附件3)拒絕,故而我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聲明:請撤銷107年11月20日我的地籍簿內的資料登記(如附件1謄本),回復90年的現狀…」。
三、本府於115年9月11日函請訴願人補正資料及說明是否係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訴願,訴願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訴願補正書,依其訴願書及訴願補正書附件(即雲林縣○○市○○○段○○○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核與本府115年1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43號訴願決定書標的相同,業經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同一事件於115年9月4日重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應不予受理。
四、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
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