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社區大學設置應考量文化生活圈、平衡城鄉發展、確保學習資源近用性及其他因素,適
當劃分區域,營造在地永續之學習環境。
第四條 本府得自行設置或委由依法設立或立案之公益社團法人、財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
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受託團體除雲林縣縣立學校,以委任方式辦理外,其他以委
託方式辦理,並以公開評選方式為之。
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辦學績效優良。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國立
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條之情事。
第二項以委託方式辦理之受託團體,應於章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
委由受託團體辦理時,委託期限一次三年,委託期滿辦學績效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第五條 受託團體辦理社區大學所需部分經費,除由本府寬列預算外,其餘所需經費應由受託團
體自行籌措。
第六條 本府應考量社區大學實際需求及財務負擔,指定或協調所屬機關(構)、學校,以無償
或出租方式提供穩定合適之場地、相關設施及設備,作為社區大學辦公、教學及其他活
動使用。
前項社區大學借用機關(構)、學校場地作業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本府對於提供辦學空間之協辦機關(構)、學校,應予獎勵。
第七條 社區大學得視縣民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據點。設立分校者,應報本府核准
;設立分班或教學據點者,應報本府備查。
為鼓勵社區大學營造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在地學習機會,本府得視其所設立分校、分班
、教學據點之實際需求及成效,給予獎勵。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置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業務。
社區大學組織規程,應由受託團體與社區大學共同訂定或修正,並報本府備查。
社區大學應訂定師資聘用及課程審查辦法,並報本府備查。
第九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會議,由教師代表、行政人員代表及學員代表組織之。
前項教師代表及學員代表合計,不得少於代表總數三分之一。
第十條 社區大學課程分學分制與非學分制兩種,學分制課程以授課十八小時為一學分,非學分
制課程之學分轉換由各社區大學依其規定或本府另定相關規定辦理。
雲林縣各社區大學學分得互相採計。
為發展課程特色、完備師資、課程審查及學分採計,社區大學應設課程發展委員會。
社區大學課程開設暨發展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一條 社區大學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將開設課程、師資、學員資料報本府備查。
第十二條 社區大學應依雲林縣社區大學收退費基準規定,辦理收、退費。
前項收退費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三條 社區大學委由受託團體辦理者,其經費之收支應以受託團體名義開立專戶,專款專
用;其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受託團體應由會計師針對社區大學部分獨立簽證。但受託團體
為公立學校者,應由學校之會計單位針對社區大學部分代為簽證。
前項之簽證應於每年一月底併同成果報告函送本府備查。
第十四條 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遴聘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組織之,委員
任期二年,得連任,不限次數,本會會議每年召開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審議會之委員應包含專家學者、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本府代表;具社區大
學實務工作經驗者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會議主席應於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推產生,主席因故未出席者,由委員互推一
人主持會議。
審議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社區大學發展政策。
二、社區大學之設立及停辦。
三、社區大學之評鑑。
四、社區大學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重要事項。
第十五條 本府應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前項評鑑委員五人至九人,由本府就審議會委員中遴聘擔任之,其中具社區大學實務
工作經驗者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社區大學之評鑑,應考量下列要項:
一、增進人民現代公民素養及公共事務參與能力之課程實踐與教學成效。
二、協助推動地方與社區永續發展及培育地方人才之成效。
三、經費規劃及執行成效。
四、其他社區大學發展事項成效。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者,本府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或視其改善情形
,提報審議會審議終止委託(任)。
第一項評鑑實施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六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
定程度者,得由本府發給學習證書。
前項學習證明及學習證書之發給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