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
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
私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
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
人員之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
指定,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遴聘: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出缺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
,遴選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二、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
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經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評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
員人數。
第七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
教保業務成效卓著者。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者。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者。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者。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
作屆滿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者
。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
事證者。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
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並無抄襲或重覆發表者。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者。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者。
二、受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者。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
分者。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者。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者。
二、受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之處
罰者。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者。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
者。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其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
申請獎勵。
第十一條 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
三十一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第十二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
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
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者。
第十三條 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邀請參
選之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進行實地訪視。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
獎金、獎牌、獎品、獎狀、敘獎等方式公開表揚。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
選之情形經查證屬實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
獎勵應予追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並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或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所屬
學校為辦理園內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敘獎,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準用雲林縣公立中小學及幼兒園授權獎懲案件處理要
點。
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依雲林縣公立中小學及幼兒園
授權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辦理敘獎,不適用本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