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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加水站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維護縣民健康,確保加水站飲用水之品質及衛生,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雲林縣衛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係指由業者提供容器或消費者自備容器,分批販
售盛裝飲用水之場所。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係指車載水、桶裝水、加水站供水
或其他已非屬於密閉不可復原方式包裝之飲用水。


第 5 條
加水站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未經主管機關准予核
備者,不得 營業:
一、供應本縣之水源許可證明文件,管理辦法及其有效期限由主管機關定
    之,許可證明有效期限屆滿後,非經重新檢附有效許可證明文件報准
    核備,不得繼續營業。
二、加水站各項設備之材質證明文件,其材質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
    定。
三、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人員講習證明文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加水站場所應置衛生管理人員,該員每年須參加主管機關講習,並取得證
明文件。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負責加水站場所之衛生管理,其管理場所以在同一
鄉鎮市為限。


第 7 條
供應水源、加水站場所、設施之變更或衛生管理人員之異動,應自事實發
生之日起二 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8 條
加水站之場所環境應保持清潔衛生,並應避免陽光直接照射,加水槍及出
水口應設防 塵設施。


第 9 條
加水站應登錄載水車車號、載運體積數量及運送日期資料,供主管機關查
驗。


第 10 條
加水站之盛裝飲用水以離子交換樹脂或逆滲透過濾膜處理者,應定期清洗
或更換濾心,並將維護情形予以記錄。


第 11 條
加水站業者應於販賣地點明顯處張貼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核備證明文件。 
二、水源許可證明文件。 
三、管理人員證明文件及聯絡電話。


第 12 條
加水站業者不得為不實廣告。


第 13 條
盛裝飲用水應為無色、無味、無臭之液體,其水質應符合包裝飲用水及盛
裝飲用水衛 生標準。


第 14 條
管理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至加水站查驗,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經查驗水 質不合格者,除公布站名外,並暫停供水、限期改善。
前項暫停供水需張貼明顯告示。


第 15 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違反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之一者,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違規情節重大者,得
命停止營業。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者,視其違規情形分別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條、第十 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鍰、吊銷其營
業許可證照,並通知傳播 業者停止刊播。


第 19 條
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第 20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
執行。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營業之加水站,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日起三個月內,依
第五條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未於前項期間內申請核備
或經主管機關查不予核備者,不得再行販售,如有違反者,依第十五條
規定處理。


第 2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