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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4: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
民國 89 年 12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濟助在本縣行政區域內協助警察拘捕人犯
而致傷亡之民眾,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警察局。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係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民眾於警察拘捕人犯、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追捕脫逃人犯時,予以
    協助。
二、民眾主動逮捕現行犯經查明屬實者。


第 4 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死亡者:發給撫卹金新台幣 (以下同) 三百萬元及按實給付殯葬費,
    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給付醫療費,並依下列情形予以濟助:
 (一) 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及每月五萬元生活費。
 (二) 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及每月三萬元生活費 (植物人
      除外) 。
 (三) 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及每月一萬五千元生活費。
 (四) 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受傷者:按實給付醫療費,並依受傷及經濟狀況發給慰問金二萬元至
    三十萬元。
四、因受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給付殯葬費,其惡
    化為植物人或中度障礙以上者,依植物人或中度障礙以上者濟助費給
    付標準補足慰問金及生活費。
五、植物人、中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輕度障礙時起停止發給;
    植物人於癒復至中度障礙時起,改依中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身心障礙等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之規定認定之,並應經
行政院衛生署認證之醫院鑑定之。
參加公保、勞保、軍保、健保或其他類此之社會保險而有醫療給付部分,
不得重複請領醫療費。


第 5 條
濟助費之申請期限如下:
一、請領醫療費者,自濟助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但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經於期限內向事故發生地警察單位申請延長
    ,且經該警察單位報請警察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者,自傷殘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個月
    內辦理,除情形特殊外,逾期不予受理。


第 6 條
濟助費之具領規定如下:
一、慰問金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領,但死亡者、植物人由家屬具領
    。
二、撫卹金由遺屬具領,其順序比照民法遺產繼承之順序辦理。
三、生活費由受傷或身心障礙者本人具領,但植物人之申領順序如下:
 (一) 植物人之監護人。
 (二) 實際照護扶養植物人之人。
 (三) 植物人之收容機構。
四、殯葬費、醫療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第 7 條
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
有關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書,由事
故發生地警察單位協助轉陳核發。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由本府編列預算
支應。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對於依法令規定負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職務之人員,不適用
之。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