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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興辦村里辦公處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十份(並按書件編
    號依序排列分別裝訂成冊),向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
(一)擬興辦村里辦公處事業計畫書圖:含計畫目標及構想相關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計畫、經費來源、管理權責單位、計劃用地配置圖(不
      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二)興辦村里辦公處事業申請書(如附件一)。 
(三)興辦村里辦公處事業審查表(如附件二)。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如屬土地為捐贈者應附
      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捐贈之公證契約書,上述文件應註明同意作為變
      更以後用途之使用。
(五)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二個月內核發者為限)。 
(六)地籍謄本(以最近二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及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
      明)。
(七)鄉鎮市民代表會議通過同意文件。 
(八)廢除水路、道路使用證明(非使用水利用地、交通用地者免附)。
(九)申請用地為山坡地範圍者,其村里辦公處事業計畫經核准後,除面
      積未達一公頃者外,應向建管單位申請開發許可,進行開發,並於
      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點第
      一款規定辦理。
(十)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上述(九)、(十)非山坡地者免附。


三、本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先進行書面審查,並會同有關單位實地勘查
    (如附件二),經過相關單位審核通過後,始核准辦理變更編定事宜
    。


四、經核准變更使用之土地,不得移作原申請目的以外之其他目的事業使
    用,逾 2  年未完成興辦者,應註銷其許可,並恢復原編定。


五、下列地區不得申請為村里辦公處使用: 
(一)保安林範圍。 
(二)經政府核定之養殖漁業生產區或經同意之養殖漁業生產區預定地範
      圍內之土地。
(三)河川地。 
(四)其他依法令禁止開發使用之土地。


六、應注意事項: 
(一)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之規定辦理。
(二)如在申請前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以不受理為原則。 
(三)須無妨礙鄰近農業生產環境。 
(四)須無妨礙鄰近農業運輸通行。 
(五)須無妨礙鄰近農田耕作灌溉與排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