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遭受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危難之身心障礙者予以保護及安置,並向身心障礙者本人、扶養義務人及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五條各款之行為人(以下簡稱償還義務人)追償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及其他相關費用,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社會工作服務處遇原則如下:
(一)本府應於安置日起三週內發文協尋家屬,並召開親屬會議。
(二)扶養義務人與身心障礙者之間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之情事時,本府應告知雙方應有之法律權益
(三)協助身心障礙者申請福利資源或取得福利身分。
三、償還義務人應償還之金額(以下簡稱償還金額)為本府先行支付之保護安置費用扣除相關福利核定補助後之差額,並加計醫療費用及其他必要相關費用。
前項保護安置費用依雲林縣政府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委託保護安置契約書標準計算。
四、前點償還金額得以下列方式償還之:
(一)由償還義務人一次性繳清。
(二)償還義務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分期繳納,本府審核償還義務人家庭及經濟情況後,得同意分期繳納事宜。
經本府核准分期繳納金額之期數,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金額未滿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金額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八期繳納。
(三)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三百萬元之事件,得分二至十六期繳納。
(四)金額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之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償還義務人無法依前項之最高期數標準分期繳納者,得申請增加期數或展延,分期總數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得撤銷之,並發函通知償還義務人於送達後三十日內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五、償還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專案減收或免予追償:
(一)為低收入戶、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經本府評估整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二)為經濟弱勢民眾、遭遇重大變故(如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及不可抗力之災變)或因其他特殊情形致無力負擔,經本府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追償對象為宜。
(三)身心障礙者對償還義務人有家庭暴力情事或未盡扶養義務。
經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者,減免之範圍得溯及法院裁判前,已產生之保護安置費用。
本府應告知償還義務人有前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減輕或免除應償還之費用。
六、本府認定前點各款情形顯有困難時,得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之;審查結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申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