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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平均地權業務,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雲林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市地重劃區係指公辦市地重劃區。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地政局。


第 4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
訂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金融機構融資之款項。
八、其他收入。


第 6 條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土地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籌備工作、規劃設計必需費用。
六、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發展之建
    設、管理及維護費用。
七、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業務必要費用。
八、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其餘各款以貸款方
式運用。但第五款於市地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
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第 7 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銀行或購買政
府債券。


第 8 條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


第 9 條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主管機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第 10 條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第 11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