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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雲林縣不動產經紀業業務檢查執行要點
民國 92 年 01 月 16 日
法規內容:
一、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處所及
    其所屬經紀人員,以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市場健全發展,特
    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為確實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營業處所及其所屬經紀人員之業務檢
    查,得組成業務檢查小組,小組成員包括本府第政局、建設局(商業
    課)及政風室派員擔任之,並的選任一人為領隊。必要時得洽請本府
    相關單位(機關)、消費者保護官、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
    同業公會協助。


三、業務檢查之次序如下:
(一)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有違法之虞者。
(二)明知或可得而知已發生不動產消費爭議而有實施業務檢查之必要者
      。
(三)經本府核准許可經營經紀業逾六個月而未辦理備查者。
(四)經本府同意備查者。


四、業務重點檢查如下:
(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
      撤銷許可之情事。
(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


五、業務檢查後之處理如下:
(一)業務檢查完畢後,應由業務檢查小組當場作成「雲林縣不動產經紀
      業業務檢查記錄表及附表」(如附件)一式二份,由經紀業(營業
      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府業務檢查小組人員親自簽章
      後,一份當場交付經紀業(營業處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府收執
      。但經紀業(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章時,現
      場於記錄表上註明拒絕簽章理由,不予交付該記錄表,並由業務檢
      查小組攜回以雙掛號郵寄送達。
(二)主管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業者全力之行政處分前,應注意依行政程
      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給予業者陳述意見之
      機會。
(三)查獲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二條所列各項情
      事之一者,依「雲林縣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辦理。
(四)查獲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前段規定,
      主管機關撤銷許可之情事者,由本府撤銷經紀業之許可,並通知本
      府建設局(商業課)及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
      主管機關對於業者有無開始營業之認定,得請本縣不動產仲介或代
      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協助查明。
(五)查獲經紀人員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情事
      者,由本府交付本縣不動產經紀人員獎懲委員會處理。
(六)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其他涉及刑事責
      任之情事者,應移送偵查。
(七)依業務檢查結果認定經紀業、營業處所或經紀人員違反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之情節重大者、並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
      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
      透過新聞媒體及本府資訊網頁,公布違規業者名單、負責人或經紀
      人員姓名及違規情形。


六、其他:
(一)業務檢查小組成員應熟悉相關法令,現場處理態度要保持良好,避
      免發生衝突。
(二)業務檢查小組成員需配掛機關服務證,備妥相關文件及照相機、攝
      影機或錄音機等設備,以利業務檢查之進行。
(三)為落實業務檢查(經檢舉或相關單位通報有違法之虞者或不定時機
      動檢查)成效,行前需保密。
(四)業務檢查人員於業務檢查時,應主動出示機關服務證。
(五)業務檢查人員為經紀業或違法經營經紀業務者違反情事舉證之必要
      ,除得依不動產
(六)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並得影印業者執
      行業務有關記錄文件。
(七)業務檢查人員於執行公務過程中,遇有緊急或嚴重衝突事件,致其
      人身安全遭受威脅時,得向所在地警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
      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