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縣立幼兒園、本縣內
鄉(鎮、市)立幼兒園(以下簡稱公立幼兒園)之專任園長,及設立於本
縣之各級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以下簡稱附設幼兒園)之專任主任。
第三條 為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設立園長遴選小
組(以下簡稱遴選小組):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由本府辦理。
二、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由鄉(鎮、市)公所辦
理。
遴選小組置九人至十五人,分別由本府、鄉(鎮、市)公所就下列
人員聘兼之,下列各款之委員至少各一人:
一、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代表。
二、幼兒教育、幼兒保育學者專家代表。
三、園(校)長代表。
四、公立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代表。
五、公立幼兒園家長代表。
遴選小組任一性別之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一年。
委員出缺時,由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另聘原類別代表人員
遞補之;其聘期至該任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條 遴選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作業方式、遴選基準、資格審查、考評
結果及其相關事項之審議。
二、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屆滿申請連任、延任、改任事項之審
議。
三、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參加出缺幼兒園園長遴選事項之審議。
四、前三款以外出缺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之審議事項。
第五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之遴選,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並得視需要不
定期召開遴選小組會議;其召集人及主席,規定如下: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遴選小組,由本縣縣長擔任召集人及主
席。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遴選小組,由鄉(鎮、市)長擔任召
集人及主席。
遴選小組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
席。
遴選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會議應
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議,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始得決議。
第六條 遴選委員參與園長遴選工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應本公平、公正之原則及獨立自主之精神進行遴選。
二、不得接受園長候選人或其他人員為園長候選人辦理之邀宴、
饋贈、請託、關說等相關活動。
三、關於案件審議、決議、會議程序、內容及園長人選,應確實
保密,並遵守行政程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委員與園長
候選人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或為其實習輔導教師者,
應自行迴避。
四、對於匿名指控事項不得提遴選小組討論審議。
違反前項義務之委員經查證屬實者,由遴選小組會議議決後,報
本府或鄉(鎮、市)公所解聘之,並追究其相關責任。
本縣鄉(鎮、市)立幼兒園之園長遴選得委由本府併同辦理,並依
本府遴選小組遴選結果聘任。
本府與本縣鄉(鎮、市)公所得聯合辦理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
第七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身心健康,品德優良之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
其具備本法所定幼兒園園長資格者,得參加本縣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
作業。
前項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者,不得參加本縣公立幼兒園園長遴選。因故意
隱匿或重大過失而不知,於遴選聘任後始發現者,應撤銷其聘任資
格。
第八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候選人之規範如下:
一、不得自行舉辦說明會、從事競選活動、拉票、委請他人拉票
或其他問卷調查。
二、不得對其他候選人作匿名指控或發表不當言論。
三、不得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九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之聘任,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縣縣立幼兒園園長,由本府依遴選小組遴選結果,由縣長
聘任。
二、鄉(鎮、市)立幼兒園園長,由鄉(鎮、市)公所依遴選小組遴
選結果,由鄉(鎮、市)長聘任,並函報本府備查。
第十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任期一任為四年,於同一幼兒園得連任一次。
公立幼兒園園長應在園長第一任任期屆滿二個月前,向本府、本
縣鄉(鎮、市)公所提出連任申請,由遴選小組視其辦園績效、連任意
願及其他實際情況,決定其應否連任,經遴選小組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後,報請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聘
任;未經同意者,應列為園長出缺幼兒園,並辦理園長遴選事宜。
公立幼兒園園長於學期中起任者,以學年為單位計算任期,計算
至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為準,未滿一年之年資,以一年計。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公立專設幼稚園於依本法改制為幼兒園後,其
原任園長得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在原園繼續任職四年。四年
期滿依規定參加遴選。
第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自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得於任期屆
滿當年度依規定截止日期前,提出園務發展計畫,經遴選小組審議
通過後,報本府、本縣鄉(鎮、市)公所核准後,延任至核定退休生
效日止。
公立幼兒園園長於任期中因故無法任職時,由本府或本縣鄉
(鎮、市)公所依規定辦理園長遴選事宜或指派適當人員代理至當學
年結束。
任期屆滿無意續任或未獲遴聘之公立幼兒園園長,如無教師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或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情事者,得
留任原幼兒園擔任教師,本縣縣立幼兒園或與本府聯合辦理園長遴
選之鄉鎮市立幼兒園,得由本府協助介聘至本縣其他公立幼兒園擔
任教師,且不受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審議相關規定之限制。
現職公立幼兒園園長未獲遴聘且不願回任教師者,本府、本縣
鄉(鎮、市)公所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且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
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三條 附設幼兒園專任主任之任期,以一年為一任。
專任主任各年度績效考評優良者,得連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