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立於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之公、私立幼
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
本辦法所稱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項幼兒園之下列人員:
一、園長。
二、主任。
三、教師。
四、教保員。
五、助理教保員。
第三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
獎勵,應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指定,
其餘委員由縣長就下列人員遴聘: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學者專家。
三、公私立幼兒園代表。
四、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
五、家長代表。
前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
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四條 評選會委員於任期中出缺者;其缺額,由本府依前條規定,遴選
適當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五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二、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六條 評選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經委員總數二分之ㄧ以上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評選會委員於評選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評
選會議決議;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第七條 幼兒園經許可設立或登記滿三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教保業
務成效卓著者。
二、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者。
三、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者。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者。
第八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本縣內之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三年以上,並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獎勵:
一、服務年資:教保服務人員連續從事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屆滿
十年、二十年、三十年或四十年,成績優良者。
二、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事證
者。
三、研究績優:最近三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究、著
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並無抄襲或重
覆發表者。
四、其他優良事蹟足以申請獎勵者。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托兒所
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九條 幼兒園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者。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之處罰者。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本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者。
四、幼兒園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者。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第十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獎勵: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者。
二、受本法第四十八條或第四十九條之處罰者。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處分者。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判刑確定者。
五、經本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獎勵資格並公告者。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七條或第八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其
已獲本府相同性質之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再依本辦法申請獎勵。
第十一條 幼兒園及其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於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
日接受申請,其評選結果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從缺之決議。
第十二條 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
之決議:
一、申請人所檢送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
限內補正者。
二、申請人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者。
第十三條 評選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申請案件,必要時邀請參選之幼
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進行實地訪視。
第十四條 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本府得以獎金、
獎牌、獎品、獎狀、敘獎等方式公開表揚。
第十五條 經評選為優良幼兒園或教保服務人員,如有不得參加評選之情
形經查證屬實者,本府應撤銷其獎勵資格並公告之。
申請人經本府依前項撤銷獎勵資格者,其受有前條所定獎勵應
予追還;所受敘獎處分應予撤銷,並追究相關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