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基準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老人福利機構屬財團法人者,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須達該機構核准收
容量乘以該核准每月最高收費標準乘以六個月之金額,其中二分之一
可以機構設施設備折抵。
三、老人福利機構屬小型免辦財團法人登記者,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須達
該機構核准收容量乘以該核准每月最高收費標準乘以三個月之金額,
其中二分之一可以機構設施設備折抵。
四、前二點規定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金額,老人福利機構應以其名稱,於
金融機構開立一年以上之定期存單,存單期限屆滿前,應再續存之,
並不得挪作履行營運擔保以外用途之用。
前項定期存單,應隨時備妥供雲林縣政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