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10353號
訴
願 人:王○○
住:雲林縣○○鎮○○里○○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14年8月9日告誡處分(發文字號11400○○○○),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四、末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138號判決意旨:「立法理由五係針對同項但書有關『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等排除規定所為之說明解釋,則理由中所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情狀,依諸一般社會合理通念皆會認定其交付係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等相類情由,據以判斷行為人在主觀上確無從對於其交付係屬無正當理由乙節有所認識者,始足當之,尚非謂行為人只要因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即不得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訴願人於114年8月9日簽收原處分,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且訴願人住居於雲林縣,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需,訴願人遲至115年5月20日提起訴願,有虎尾分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六、另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調查筆錄、訴願人與「林○○」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本件訴願人為販賣相機鏡頭,誤信「林○○」提供之網路交易平台,而為註冊及發送驗證碼以啟用該帳號,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意思,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訴願人確陷入詐欺集團所設計之層層圈套而不自知,誤信本件屬一般商業交易之型態;且訴願人察覺被騙後,隨即前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是以,本件訴願人在主觀上無從對於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屬無正當理由有所認識,其係因「受騙」而對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尚有未符。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